第三十六條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薦任推事及檢察官,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