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