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委員得互換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