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各政黨黨團在委員會之席次,依其在院會中之席次比例分配之。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立法院各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三人。
未參加黨團之委員或其所參加黨團人數未達按比例分配一個委員會席次之委員,視為共同參加一個黨團。
立法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由其所屬政黨或政團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