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四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藥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長一人、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六十二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二人、藥劑生一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四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