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市)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市)政府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市)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