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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單一條文
第七十二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其他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復興特別條例、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九二一震災特別條例、九二一災區重建振興暫行條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版本: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 期滿廢止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制定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四章 行政程序之執行與簡化
第二節 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評估簡化程序
第七十二條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