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省(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