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管理經營,或劃分地區委由區內國有林面積較大之省主管機關管理經營;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各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林業特性擬定各該省(市)公、私有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