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官署受理前條聲請,或擬呈請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關於編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開墾林地或斫伐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