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前條之承領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依承領時當地所申報之地價為準,以不超過百分之五為原則,由農林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