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各款命令或處分: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官署,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運搬。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
一、令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呈報該管警察官署,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經他人呈報有案之同一或類似記號或印章之使用。
三、對於違反前二款規定者,停止林產物之運搬。
四、令林產物營業人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之出處、種類、數量及銷路。
五、其他關於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