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森林所有人因自森林搬運產物,或因關於森林搬運之設備,有使用他人土地必要時,應呈經林業管理機關轉請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核准使用之。
地方主管地政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經前項通知後,使用土地人為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之,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得請求地方主管地政機關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