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經營林業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限定區域,組織林業合作社:
一、原有森林有協同保護之必要時。
二、荒廢林地有協同造林之必要時。
三、森林施業工事及經濟上有協同合作之必要時。
四、因其他關係森林事項而有合作之必要時。
一、原有森林有協同保護之必要時。
二、荒廢林地有協同造林之必要時。
三、森林施業工事及經濟上有協同合作之必要時。
四、因其他關係森林事項而有合作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