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於保安林砍伐或傷害竹木、開墾收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除前項外,林業管理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林業管理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