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非經地方主管官署之許可,不得於保安林斫伐或傷害竹木、開墾、牧放牲畜,或為土石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
除前項外,地方主管官署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地方主管官署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回復原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