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方式提供;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依法申請徵收、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經營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