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