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販運商。
四、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份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