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優先;其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政府之補助、土地之取得及稅捐之減徵等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