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