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古蹟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公有古蹟得由主管機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或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項私有古蹟,必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二項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私有古蹟,必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二項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