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