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