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應經其核准,始得輸出、入。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