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