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