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書面契約之一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
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