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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明定本法應具維護視聽多元化之基本精神。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科技進步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爰將原條文第四款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修正為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四、鑑於數位匯流技術發展,新興之媒體載具與傳輸方式推陳出新,電信平臺上已有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及行動電視等,而現行法對於上開媒體尚乏規範之明文。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對於性質相同之服務應採取齊一之管制,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定義。
五、為將目前已於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列入管理,爰增列第八款,明定「購物頻道」之定義。
六、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內部控管機制」之定義。
七、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增列第十款「節目」及第十一款「廣告」之定義。
八、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贊助」及第十三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二、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科技進步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爰將原條文第四款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修正為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四、鑑於數位匯流技術發展,新興之媒體載具與傳輸方式推陳出新,電信平臺上已有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MOD, Multimedia On Demand)及行動電視等,而現行法對於上開媒體尚乏規範之明文。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對於性質相同之服務應採取齊一之管制,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定義。
五、為將目前已於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列入管理,爰增列第八款,明定「購物頻道」之定義。
六、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內部控管機制」之定義。
七、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增列第十款「節目」及第十一款「廣告」之定義。
八、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贊助」及第十三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合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本條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第五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申請許可規定有所重複,爰予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欲於中華民國境內播送其節目或廣告,基於平等原則及管制必要,亦須由其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分公司或委託之代理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後,始得為之。為期適用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二、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申請許可規定有所重複,爰予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欲於中華民國境內播送其節目或廣告,基於平等原則及管制必要,亦須由其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分公司或委託之代理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後,始得為之。為期適用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乃提供頻道播送節目之平臺服務,其提出申請時,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或節目之規畫,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對於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有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一)因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乃提供頻道播送節目之平臺服務,其提出申請時,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或節目之規畫,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對於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有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第八條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八條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顧及實務上申請者於取得執照前,尚難確定其上架之播送平臺,故無從要求其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擬上架之平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
(二)因應新興傳輸科技發展,除衛星轉頻器外,尚有其他傳輸技術可資運用,爰將原條文第二款所定「使用衛星」修正為「信號傳輸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遞移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參酌歐盟文化例外原則,為幫助本國影視產品之流通和發展,並對自由市場選擇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因應市場供需情形進行調整與平衡,爰增訂第四款。
(五)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有課予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建立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三、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均衡、品味及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規劃頻道或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四、本國節目自製率規定乃基於保護本土文化、扶植國內節目製作、避免文化霸權入侵之目的而生。包括歐盟、英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均維持本國自製率規定,且要求播送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之責,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保護本國文化,參酌加拿大廣播電視與電信委員會(the Canadian Radio - 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CRTC)之作法,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本國自製節目認定、類別、時段及比率,另定規範辦法。
六、為求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範之一致,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且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所製播之節目均須符合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七、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規定,移列本條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求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與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二者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二)除第一款係配合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特性,而與第一項第一款為不同之規定外,其餘各款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均相同。
二、原條文第八條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顧及實務上申請者於取得執照前,尚難確定其上架之播送平臺,故無從要求其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擬上架之平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
(二)因應新興傳輸科技發展,除衛星轉頻器外,尚有其他傳輸技術可資運用,爰將原條文第二款所定「使用衛星」修正為「信號傳輸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遞移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參酌歐盟文化例外原則,為幫助本國影視產品之流通和發展,並對自由市場選擇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因應市場供需情形進行調整與平衡,爰增訂第四款。
(五)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有課予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建立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三、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均衡、品味及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規劃頻道或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四、本國節目自製率規定乃基於保護本土文化、扶植國內節目製作、避免文化霸權入侵之目的而生。包括歐盟、英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均維持本國自製率規定,且要求播送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之責,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保護本國文化,參酌加拿大廣播電視與電信委員會(the Canadian Radio - 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CRTC)之作法,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本國自製節目認定、類別、時段及比率,另定規範辦法。
六、為求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範之一致,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且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所製播之節目均須符合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七、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規定,移列本條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求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與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二者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二)除第一款係配合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特性,而與第一項第一款為不同之規定外,其餘各款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均相同。
第九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行為主體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並移列本條。
二、原條文有關申請換照審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原條文有關申請換照審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就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關不得充任經理人及已充任經理人者當然解任之事由一一列舉,為精簡法條,爰修正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同時擴大其主體及於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增列駁回之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條文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及換照係採消極之形式審查。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所涉違法情節重大,爰增訂經廢止許可未逾二年者,主管機關亦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三、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並規定有所定情形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就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關不得充任經理人及已充任經理人者當然解任之事由一一列舉,為精簡法條,爰修正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同時擴大其主體及於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增列駁回之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條文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及換照係採消極之形式審查。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所涉違法情節重大,爰增訂經廢止許可未逾二年者,主管機關亦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三、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並規定有所定情形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第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所取得之代理權期間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期間未必一致,乃明定其執照期間以其代理權期間為準,惟最長不得逾六年,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所取得之代理權期間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期間未必一致,乃明定其執照期間以其代理權期間為準,惟最長不得逾六年,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不得由他人代為經營,其執照亦不得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任意處分。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不得由他人代為經營,其執照亦不得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任意處分。
第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按地球電臺係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設置地球電臺,其目的係為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節目播送),為確保其設置目的之達成,故主管機關審查地球電臺之設置時,自應要求其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供核,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辦法之授權事項,增列有關設置地球電臺事項,俾資明確,並移列本條第二項。
二、按地球電臺係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設置地球電臺,其目的係為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節目播送),為確保其設置目的之達成,故主管機關審查地球電臺之設置時,自應要求其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供核,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辦法之授權事項,增列有關設置地球電臺事項,俾資明確,並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規範主體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至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於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避免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延不開播,而致後續之評鑑及相關營運管理產生困擾,並為解決部分業者申請多張執照備用,而不實際上架播出,於其已上架播出之頻道違規過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再以所取得許可之其他頻道名稱執照上架播出,而衍生監理漏洞,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取得許可後屆期未開播者,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規範主體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至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於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避免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延不開播,而致後續之評鑑及相關營運管理產生困擾,並為解決部分業者申請多張執照備用,而不實際上架播出,於其已上架播出之頻道違規過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再以所取得許可之其他頻道名稱執照上架播出,而衍生監理漏洞,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取得許可後屆期未開播者,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五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有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變更申請,其餘未修正。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有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變更申請,其餘未修正。
第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鑑於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並日趨發達,有關執照遺失之公示方式已不以登報為限,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應登報聲明作廢後始得申請補發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鑑於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並日趨發達,有關執照遺失之公示方式已不以登報為限,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內容均已載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應登報聲明作廢後始得申請補發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查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每二年評鑑一次,實務上常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應改正事項,於應改正事項改正完成時,已屆下次評鑑日期,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鑑程序、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二、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鑑程序、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第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項定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屬重要事項,爰予提升至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換照程序、審查基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屬重要事項,爰予提升至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換照程序、審查基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客觀、公正辦理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作業,爰參酌英國OFCOM下設內容諮詢委員會引進公民團體意見之審查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本條所稱「公民團體」,係指具有公民資格(Citizenship)者所組成之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志願組織(Volunteer Organizations)、公民部門等團體,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但未包含公民協會,如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之委員人數、成員、任期及其組成方式。
四、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等事項之規則。
二、為客觀、公正辦理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作業,爰參酌英國OFCOM下設內容諮詢委員會引進公民團體意見之審查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本條所稱「公民團體」,係指具有公民資格(Citizenship)者所組成之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志願組織(Volunteer Organizations)、公民部門等團體,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但未包含公民協會,如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之委員人數、成員、任期及其組成方式。
四、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等事項之規則。
第二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按目前實務現況,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同時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甚為普遍,為明確起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標的為全部或一部頻道。
三、有關暫停經營之限制,事關訂戶權益保障;另鑑於衛星頻道傳輸平台趨於多元,執照並未具稀有性,且為避免業者以持續辦理暫停經營,規避定期評鑑等相關營運監理,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訂暫停經營次數之限制,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二、按目前實務現況,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同時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甚為普遍,為明確起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標的為全部或一部頻道。
三、有關暫停經營之限制,事關訂戶權益保障;另鑑於衛星頻道傳輸平台趨於多元,執照並未具稀有性,且為避免業者以持續辦理暫停經營,規避定期評鑑等相關營運監理,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訂暫停經營次數之限制,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第二十二條
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與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於第一項明定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運作。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工作報告,該報告應列為公開資訊。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與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於第一項明定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運作。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工作報告,該報告應列為公開資訊。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故將原規範主體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客體為節目,就廣告部分係於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為適用之明確,爰將廣告納入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有廣告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予以規範。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故將原規範主體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客體為節目,就廣告部分係於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為適用之明確,爰將廣告納入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有廣告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予以規範。
第二十四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播出之購物頻道數,應低於頻道總數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播出之購物頻道數量,應低於所經營之頻道總數一定比率,以保障視聽眾權益。
二、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明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播出之購物頻道數量,應低於所經營之頻道總數一定比率,以保障視聽眾權益。
第二十五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對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給予差別待遇。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新興科技發展,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不得給予差別待遇之對象擴大至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整體市場競爭,並增列第二項。
三、為使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第一項配合新興科技發展,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不得給予差別待遇之對象擴大至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整體市場競爭,並增列第二項。
三、為使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 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 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均衡、品質及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三、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四、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三項,有關本項第一款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例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四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五、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
六、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電視臺設立之自律規範機制應為事實查證,並藉此責成電視臺自我檢視其製播內容之妥適與否。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者,應先透過自律規範機制對製播新聞個案,進行事實查證之調查程序,並將相關報告及說明送主管機關審議,以落實內部控管機制及問責機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新聞涉及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時,應依第四項規定將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主管機關應將該調查報告提送內容諮詢會議認定,因內容諮詢會議之成員,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表、公民團體或視聽眾代表、專家學者及全國性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協)會代表所組成,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應可避免主管機關恣意之情形發生。
二、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均衡、品質及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三、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四、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三項,有關本項第一款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例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四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五、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
六、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電視臺設立之自律規範機制應為事實查證,並藉此責成電視臺自我檢視其製播內容之妥適與否。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者,應先透過自律規範機制對製播新聞個案,進行事實查證之調查程序,並將相關報告及說明送主管機關審議,以落實內部控管機制及問責機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新聞涉及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時,應依第四項規定將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主管機關應將該調查報告提送內容諮詢會議認定,因內容諮詢會議之成員,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表、公民團體或視聽眾代表、專家學者及全國性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協)會代表所組成,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應可避免主管機關恣意之情形發生。
第二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節目播出前,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依節目內容分時段播送原則,落實問責機制,爰就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原有對電視節目分級規定外,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有更嚴謹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予刪除。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節目播出前,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依節目內容分時段播送原則,落實問責機制,爰就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原有對電視節目分級規定外,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有更嚴謹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主管機關之成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主管機關監理,爰就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主管機關之成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主管機關監理,爰就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要求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有關置入性行銷與贊助之規定,係廣告與節目應能明顯區分之例外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要求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有關置入性行銷與贊助之規定,係廣告與節目應能明顯區分之例外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九條第九項移列本條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短片之規範意涵已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節目及廣告定義所涵括,爰予刪除。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將原條文第九條第九項規定之禁止行為態樣分款明定,並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1)禁止政府機關基於擴大自己權力而進行宣傳;(2)宣傳內容禁止煽動或誘發人民向國會議員施壓,致影響國會對於法案之審查;(3)禁止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作宣傳;(4)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亦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即禁止政府從事隱性宣傳。
二、按專業獨立之新聞報導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近年來電視臺在新聞報導中為置入性行銷,觀眾在未有明顯區辨之收視情境下,極可能受到置入性行銷影響,且易影響新聞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另於兒童節目內為置入性行銷,則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爰增訂第二項。
三、考量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適度開放置入性行銷有其必要性,明定除新聞及兒童節目外,其他如體育、綜藝、戲劇、資訊、談話等節目得為置入性行銷,惟課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之義務,以便視聽眾得予區別,爰增訂第三項。
(一)短片之規範意涵已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節目及廣告定義所涵括,爰予刪除。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將原條文第九條第九項規定之禁止行為態樣分款明定,並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1)禁止政府機關基於擴大自己權力而進行宣傳;(2)宣傳內容禁止煽動或誘發人民向國會議員施壓,致影響國會對於法案之審查;(3)禁止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作宣傳;(4)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亦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即禁止政府從事隱性宣傳。
二、按專業獨立之新聞報導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近年來電視臺在新聞報導中為置入性行銷,觀眾在未有明顯區辨之收視情境下,極可能受到置入性行銷影響,且易影響新聞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另於兒童節目內為置入性行銷,則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爰增訂第二項。
三、考量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適度開放置入性行銷有其必要性,明定除新聞及兒童節目外,其他如體育、綜藝、戲劇、資訊、談話等節目得為置入性行銷,惟課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明顯揭露置入者訊息之義務,以便視聽眾得予區別,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新興商業促銷形式眾多,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揭示清楚且正確之廣告資訊,爰明定其揭露贊助節目者訊息之義務;復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
二、鑑於新興商業促銷形式眾多,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揭示清楚且正確之廣告資訊,爰明定其揭露贊助節目者訊息之義務;復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
第三十三條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為因應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等所為,應屬節目之一部分而與廣告有所區隔,明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列入廣告時間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提升監理效能及使監理資訊透明公開,增訂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為因應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等所為,應屬節目之一部分而與廣告有所區隔,明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列入廣告時間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提升監理效能及使監理資訊透明公開,增訂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為:「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其餘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為:「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範主體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俾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擔,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範主體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俾資明確。
第三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播送之廣告時間亦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播送中之節目被任意中斷,以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於體育賽事、藝文活動之即時轉播時,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酌英國、韓國、香港等對於黃金或非黃金時段、不同節目類型之廣告時間限制及數量分配均有詳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播送之廣告時間亦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播送中之節目被任意中斷,以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於體育賽事、藝文活動之即時轉播時,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酌英國、韓國、香港等對於黃金或非黃金時段、不同節目類型之廣告時間限制及數量分配均有詳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
第三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立購物頻道者,不受第三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購物頻道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購物頻道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鑑於實務上已有購物頻道存在,爰將購物頻道納入本法管理,然該類頻道所播出之內容係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所定義之廣告,為符實際需求,乃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使該類頻道不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插播式字幕使用情形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時間規定之限制。
三、為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視聽大眾之收視權益,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插播式字幕之使用基準或方式,例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及字體大小等事項之辦法。
二、鑑於實務上已有購物頻道存在,爰將購物頻道納入本法管理,然該類頻道所播出之內容係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所定義之廣告,為符實際需求,乃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使該類頻道不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插播式字幕使用情形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時間規定之限制。
三、為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視聽大眾之收視權益,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插播式字幕之使用基準或方式,例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及字體大小等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八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不得播送未依第六條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將服務經營者修正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另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所播送節目或廣告之範圍明確,增列未經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亦不得播送,爰修正本條規定。
二、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將服務經營者修正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另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所播送節目或廣告之範圍明確,增列未經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亦不得播送,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權利保護
第四十二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鑑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僅係將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平臺,並未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為使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之主體更臻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內容。
三、按原條文所稱訂戶,包含視聽眾及系統經營者,惟第一項已將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之主體限縮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及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已無納入契約內容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為保障訂戶權益,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廢止許可處分時,對於訂戶之賠償條件。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九款修正為訂戶免費申訴管道,並移列第二項第七款,使訂戶無須支付費用即得申訴。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及新興互動式點選之數位頻道節目供應服務及訂戶權益之保障,明定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上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契約,當事人間訂立要式契約固有助於雙方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之明確,惟因應新興之契約態樣,所訂立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亦可以電子契約為之,爰增訂第三項。
六、為保障訂戶權益,有關電子契約之內容應予明定,並課予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訂定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報請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四項。
七、為提供訂戶基本契約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準用規定。
八、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增訂第六項,明定契約損害消費者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有權令其變更之。
二、鑑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僅係將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平臺,並未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為使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之主體更臻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內容。
三、按原條文所稱訂戶,包含視聽眾及系統經營者,惟第一項已將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之主體限縮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及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已無納入契約內容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為保障訂戶權益,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廢止許可處分時,對於訂戶之賠償條件。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九款修正為訂戶免費申訴管道,並移列第二項第七款,使訂戶無須支付費用即得申訴。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及新興互動式點選之數位頻道節目供應服務及訂戶權益之保障,明定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上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契約,當事人間訂立要式契約固有助於雙方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之明確,惟因應新興之契約態樣,所訂立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亦可以電子契約為之,爰增訂第三項。
六、為保障訂戶權益,有關電子契約之內容應予明定,並課予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訂定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報請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四項。
七、為提供訂戶基本契約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準用規定。
八、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增訂第六項,明定契約損害消費者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有權令其變更之。
第四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申報項目,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因現行規定之受保護對象僅為訂戶,爰增列視聽眾,以保障其權益。另為使本項規範主體明確,爰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申報項目,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因現行規定之受保護對象僅為訂戶,爰增列視聽眾,以保障其權益。另為使本項規範主體明確,爰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因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內容而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之人格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賦予被害人於其人格權益受侵害時,有請求除去侵害或為必要修正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侵權行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保障因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內容而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之人格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賦予被害人於其人格權益受侵害時,有請求除去侵害或為必要修正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侵權行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者,或於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之行為者,除依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外,並命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及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者,或於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之行為者,除依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外,並命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及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四十七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規定申請經營許可或其申請經駁回,而未於法定期間自行停止播送之行為,依該等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命停止經營,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經營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就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規定申請經營許可或其申請經駁回,而未於法定期間自行停止播送之行為,依該等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命停止經營,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經營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四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者,明定處以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重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停止播送該頻道三日至九十日之處分及該頻道仍未停止播出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增訂第一項,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者,明定處以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重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停止播送該頻道三日至九十日之處分及該頻道仍未停止播出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四十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五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改正其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改正其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五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為避免損害擴大,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為避免損害擴大,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五十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
第五十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法播送未經許可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命其立即停止播出,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法播送未經許可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命其立即停止播出,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五十六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法播送未取得許可頻道之節目或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禁止其再為播出及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違法播送未取得許可頻道之節目或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禁止其再為播出及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五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檢送其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經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檢送其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經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五十八條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自律精神,明定對於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而未建立者,予以處罰。
二、為落實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自律精神,明定對於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而未建立者,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
第六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擅自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事業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等行為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理,爰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對監理目的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擅自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事業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等行為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理,爰依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對監理目的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
第六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關營運管理重要事項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關營運管理重要事項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六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即設置地球電臺及違反地球電臺設置許可等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即設置地球電臺及違反地球電臺設置許可等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六十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二、與訂戶簽訂之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其內容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之內容,或未於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內變更。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即時處理申訴案件,未建檔保存三個月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二、與訂戶簽訂之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其內容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之內容,或未於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內變更。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即時處理申訴案件,未建檔保存三個月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本法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較輕之罰鍰,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本法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較輕之罰鍰,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說明
一、現有利用衛星以外方式,且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乃屬於「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甫自104年12月18日受本法修訂納管迄今。
二、承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納管之同時,另再受有同法第五條之黨政軍條款準用之規範。然考量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有具備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二條內容所需設立系統之地方頻道等義務,並落實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按目前之現實,在黨政軍條款受朝野以及行政方各界對修法共識未解之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因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無法掌握並拒絕具備屬黨政軍投資方對其股份之購買下,將致喪失再度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參酌105年10月以及107年5月,立法院二度修正通過對於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延長申請執照之期限,使該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得繼續營運之同時,更予黨政軍條款具備更充足之修法共識凝聚之空間,爰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若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則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承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納管之同時,另再受有同法第五條之黨政軍條款準用之規範。然考量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有具備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二條內容所需設立系統之地方頻道等義務,並落實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按目前之現實,在黨政軍條款受朝野以及行政方各界對修法共識未解之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因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無法掌握並拒絕具備屬黨政軍投資方對其股份之購買下,將致喪失再度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參酌105年10月以及107年5月,立法院二度修正通過對於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延長申請執照之期限,使該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得繼續營運之同時,更予黨政軍條款具備更充足之修法共識凝聚之空間,爰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若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則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納入本法規範範圍,明定他類頻道供應事業應接受行政檢查及其他行政協力義務之規定。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應非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規定,並配合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配合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納入本法規範範圍,明定他類頻道供應事業應接受行政檢查及其他行政協力義務之規定。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應非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規定,並配合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