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