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五)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五)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