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稱基金者,謂已發生或尚未發生,而已經規定其管理辦法與用途之金錢及其他財產。
歲入適用一般管理辦法,而供一般支出之用者,稱普通基金,其有特殊管理辦法及特殊用途者,稱特種基金。
左列各種為特種基金:
一、以營業管理辦法管理,而供營業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而供公債償本付息之用者,為公債基金。
三、雖非營業而其資金每經用去必須還原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四、為土地改良而對於直接享受利益者所征收之特賦為特賦基金。
五、以法令、契約或遺囑設定依信託保管辦法保管其本金,而僅以孳息充指定之用途者,為留本基金。
六、為私人或他公務機關之利益依所定之條件管理辦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七、用途尚未確定者,為暫存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