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