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