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