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