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經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而逾期不遵從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
四、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三款之情形,其已設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政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一、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經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而逾期不遵從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
四、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三款之情形,其已設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政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