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法人組織,並應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前二項規定,於經營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準用之。但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組織如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董事長、董事及資本額事項依左列之規定:
一、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