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規定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八、妨礙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九、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