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與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施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他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與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已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施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他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