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稱航空器者,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稱航空站者,指全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稱飛航者,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稱航空人員者,指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信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與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稱飛行場者,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稱助航設備者,指一切輔助飛航之設備,包括通信、氣象、電子與目視助航設備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稱航路者,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稱特種飛航者,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以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稱飛航管制者,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經一法定機構所提供之服務。
十、稱機長者,指負責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與安全之駕駛員。
十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指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客貨、郵件而取得報酬之業務。
十二、稱普通航空業務,指除經營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航空業務。
十三、稱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而受報酬之業務。
十四、稱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及餐點裝卸,機艙清潔與其他有關勞務之業務。
十五、稱航空器失事者,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因航空器之操作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