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輕微者。
二、發現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其情節輕微者。
四、因執行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輕微者。
五、因事先考慮不周,致所引領之船舶、貨物遭受損害或延誤船期者。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輕微者。
引水人執行業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者。
三、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嚴重者。
四、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六、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
七、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八、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