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