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使用年限。但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