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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八條之二
船舶法
船舶法
版本: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船舶法
第三章 船舶檢查
第二十八條之二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