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