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