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