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外國船舶航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安全證書或安全設備證書及無線電報安全證書,或無線電話安全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發航,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繳驗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所載人數超過證書規定者。
三、船舶設備與證書所載不符,有礙安全者。
前項停止發航情事,該船長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改善後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俟符合規定即准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