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外國船舶到達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船舶載重線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繳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地位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五、不合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
一、未能繳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地位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五、不合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